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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禁止传销条例》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,该条例针对传销活动中的不同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,今天,“津门普法”专栏带您了解相关内容。
条例第二十四条:
1、组织策划传销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,没收违法所得,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2、介绍、诱骗、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非法财物,没收违法所得,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3、参加传销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:
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、培训场所、货源、保管、仓储等条件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提醒广大市民:参与传销是一种违法行为,请大家珍爱家庭、珍爱亲情,远离传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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